為確保契約確實履行,在涉及標的金額較高、先出後結或必須分期給付金額的交易,進行交易的一方可能要求他方(或他方主動)簽發票據或開立信用狀作為支付工具或履約擔保。以簽發票據作為付款工具的情形來說,當事人因為交易的需要,於票據正面或背面額外記載與擔保金額相關的文字,文字內容多為敘述簽發票據的原因或票款的性質為何,進而可能與票據法上的明文規定或票據的「無因性」相牴觸,影響該票據的法律上效力,不可不慎!

  舉一個房屋買賣實例:A小姐為了要買B先生坐落於某市某段總價新台幣(下同)1000萬之房地,兩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10%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約款,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由A小姐簽發票載金額100萬、受款人為B先生之本票,該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但在票據正面記載了「擔保簽約款」文字,這是否會影響本票的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但如果參考基隆地院105 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該案本票另記載「本票僅供00區00路0段00號00樓抵押設定貸款用」,本案的法院認為上開文字雖敘明票據簽發原因,但並未限定前開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亦沒有以不確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更何況系爭本票上仍留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因此,此等文句無礙於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思,當屬票據法第12條中「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情形,只是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據效力。

  然在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如何解釋「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呢?可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 12條定有明文。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票據上雖記載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因擔保未清償之債務另開立一本票作為擔保,並記載願以該票金額做擔保云云,雖不具票據上之效力,然依上開所述,就該記載文字而視,應仍生本票金額除擔保債務外具有違約金之效力存在。」

  回到本文事實來看,本票未欠缺票據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又無其他無效事由,為有效之發票行為(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參照),系爭票據債權自有效成立。按票據為無因性證券,縱該本票正面記載「擔保簽約款」文字,並無礙於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性質,不影響該本票之票據效力,僅係如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記載不具票據上之效力,仍不妨礙該金額是為了擔保A小姐與B先生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的用途而存在,非不得認為該金額具有違約金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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