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姓女子因堂姊積欠29萬卡債,而她是附卡持有者,當初簽立的約定條款明定正卡及附卡持有者須互負清償責任,因此被銀行告上法院,一審簡易庭判決林女必須負責,二審新北地院合議庭認為,約定條款加重附卡持有者之責,卻無任何權益保障,且林女不知正卡持有者的使用及清償狀況、銀行提高正卡額度又未徵詢附卡持有者意見,使林女負擔不能預先控制的危險,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情形,撤銷改判林女勝訴確定。

  信用卡已經成為民眾生活中重要的消費工具之一,持卡人僅需事先向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即可於特約商店消費而無須立即付款,只需事後在發卡銀行寄送帳單後前往繳款即可。而部分信用卡持卡人的親屬,雖無收入,但在正卡人同意下,也可以向發卡銀行申請附卡使用。因為信用卡附卡申請人一般均為正卡人的親屬,基於信任,往往也不會去仔細閱讀申請文件、契約及相關權益說明,而僅是在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位簽名後,便將申請書交給正卡人寄送予發卡銀行或交予信用卡業務員。然而有權利就有義務,附卡人刷卡消費,究竟有何權利義務需注意?

  信用卡正、附卡基本上是共用一個信用額度,且正卡及附卡的消費金額也是合併列印在同一張帳單,那麼附卡人是否也會與正卡使用者負相同債務清償責任?

  在信用卡制度初始之時,發卡銀行是約定附卡持有人要與正卡使用者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的。然而發卡銀行只會將帳單、契約變更條款等資料寄送給正卡人,很多時候,附卡人根本不知道正卡人消費多少金額,是否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積欠循環利息等,要求附卡人負擔實有不公。因此,早在99年2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修正發布「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其中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而金管會於同年7月27日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不得記載事項中的第3點亦規定:「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而該條第4項並規定:「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因此,目前各發卡銀行的信用卡申請書都已修改,附卡持卡人僅需就使用附卡所生之帳款負清償責任,而不再與正卡使用者負連帶責任。

  既然附卡人已經不用再連帶負擔正卡使用者之債務,為何本件新聞中,銀行仍然向林姓附卡使用者追討呢?原來,上面所說的「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規定,均係自99年始生效力,該規定並未有溯及既往,因此99年之前之附卡使用者仍有可能被銀行要求清償正卡積欠之債務。然而愈來愈多法院見解認為,發卡銀行的諸多約定條款確實使附卡持有者處於高度不確定風險中,附卡持卡人可以依據個案情形,提出該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進而主張該約定條款無效而免除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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