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二天,有一件令人感到難過的車禍新聞。台南發生一起六名青少年男女出遊,卻因自撞而全數死亡之重大車禍。新聞報導指出,本件雖非酒駕事件,但擔任駕駛的二十多歲青年,竟未持有合格的駕駛執照,出事車輛是向朋友借來使用,輕率之行為,造成了六個家庭的不幸,實在令人感嘆。雖然逝者已矣,但對於借車給無照者發生車禍的車主,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因此,對於借車給無照之駕駛人之車主,除了會被依同條第1項論以新台幣六千元到一萬二千元之行政罰鍰,並可記點該車違規紀錄一次,除非車主可以證明自己已經善盡查證義務,才能主張免罰。如果本案中該肇事車輛的車主,疏於查證而將車子借給無照的死者駕駛,則可能依照本條規定論罰。

  此外,實務亦曾認為違反前開規定,是可能負擔肇事的侵權行為責任。過往司法實務認為,前述道交條例的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提到:「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此時,推定借車的車主對於損害的結果,是具有過失行為。所以,不少案例的情形,無照駕駛人撞死被害人之時,借車的車主是要與之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例如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就提到:「明知借用者並無駕照,仍然出借機車供其騎乘,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發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之人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本案屬自撞死亡,情況較為特殊。雖然車主可能要與無照駕駛人,對於其他五名死者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但可以主張駕駛人屬於死者的使用人,以無照駕駛的過失,視同死者的過失,以過失相抵之主張來抗辯,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之適用。不過,無論現行法律再如何論述、邏輯如何推演,也無法挽回失去的六條寶貴生命,特別是現行民事賠償對於人命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代價過於輕微,有時候難以遏止違規借車給無照車主的行為。如果今天無照借車給他人的代價再高一點,譬如明確知道借給無照駕駛發生死亡車禍要賠償受害者幾千萬元,敢違反前述道交條例的規定而借車之情形,將會減少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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