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本法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但是,實務上還是有學校管教學生用體罰方式,類似情形是可能被學生求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最近,就有一件新聞案例,某國小學生甲被學校處罰波比跳,學生家長請求國家賠償。第一審法院認為學校違反教育基本法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規定,侵害學生人格發展權,判決賠償十六萬五千元,本案可上訴。

  所謂波比跳(Burpee)是一種類似結合深蹲、伏地挺身、蛙跳之連續動作,屬於高強度的體操動作,練健身及減脂的人,大概都聽過這種運動。

  關於本件處罰事件,學校表示波比跳是學校的晨間運動暖身項目,目的在維持學童之基本體能,強度不同於成人進行之波比跳,學生均能完成二十至四十次。而學生若有遺失物品可直接至校內單位領取,但若物品遺失過久,且無法描述遺失物品時,須填寫事件經過單,惟亦可選擇愛校服務即打掃環境或體能運動。某甲男因遺失物品,而自主選擇進行波比跳,並自行決定次數,以代替填寫事件經過單,學校人員並未責令其進行波比跳,純是基於導正某甲行為,督促自我警惕及培養愛惜物品觀念,客觀上亦未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自非屬體罰之行為等語,以此作為抗辯。然而,法院不採此說法。

  對於學校所為,抗辯均是基於教育目的為之云云。但法院認為,雖然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是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學生某甲進行之波比跳有包括體罰之類似動作,且無法達到輔導養成注意攜帶身邊物品之習慣,對於學校稱學生波比跳是基於輔導目的,而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的抗辯,法院不採。

  首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再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管教是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法院認為,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縱主觀上係基於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仍不得責令學生採取如像是波比跳之特定身體動作或類似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因其客觀上仍屬違法處罰之類型。

  此故,法院審酌學生所受處罰狀況,考量該國小屬專業教育機關,於輔導及管教學生時自應注意教育基本法等規定,斟酌各個學生不同性格、學習、身心等狀況,審慎為之,惟其竟疏未注意,而有不當行為,致某甲學生心理產生壓力,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痛苦等一切情狀,判決學校共計賠償精神慰撫金十六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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