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報導指出,2018年9月,林男獲得了新北市新莊區一家飯店的面試機會,他事前撥打了1999,詢問建議的交通路線,可是仍因搭錯車種,在車站內迷路,耽誤3小時才抵達目的地,讓他氣得提告國賠,指控1999並沒有說明桃園機捷有分成直達車與區間車,害他搭錯車而遲到,失去月薪3萬元的飯店工作,求償國賠3萬元。一審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官認為,1999話務人員已提供正確的搭乘路線,林男自主決定搭乘的時間、路線、班次,並非話務人員能預見,認為話務人員提供資訊與林男遲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法》構成要件不合,判決林男敗訴。林男不服判決,上訴至二審,然而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林男沒有表明原判決有哪裡具體違背法令,認定原審判決沒有違法之處,不符合上訴規定,駁回林男上訴確定。

  究竟什麼是國家賠償?什麼狀況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我國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因此,為保障人民權益,避免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受公務員不法侵害,政府於民國69年制訂「國家賠償法」,該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明訂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如果受公務員不法之侵害,可依據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使人民的權益,進一步獲得實際的保護與救濟。

  不過,為了避免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擔心害怕背負賠償責任,而瞻前顧後、因噎廢食,也促使該公務員在執行公務的時候,能夠依法積極任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也就是說,公務員執行職務縱有侵害人民的權益,只要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公務員個人就不必負責,而是由國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新聞案例中,實際上並無公務人員因為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人民的損害,因此並無國家賠償問題。那麼,如果人民真的遭遇公務員違法侵害的時候,究竟要如何請求賠償呢?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或許有人會說「機關怎麼會認錯,協議一定不成,反正一定不會賠的啦!」之類的,但是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受侵害人民要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的時候,是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必須要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否則法院是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該「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認定訴訟不合法而直接予以裁定駁回。

  另外,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也就是說,賠償義務機關收到人民的請求書後,就必須馬上處理,以決定究竟是否應該拒絕賠償,或者通知人民進行協議。倘若賠償義務機關認為該機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沒有賠償義務,或者雖有賠償義務,但雙方就賠償金額不能達成協議時,就必須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而當人民收到機關「拒絕賠償」的證明書;或機關收到請求書後超過30日仍不開始協議,或是開始協議起已經逾六十日仍然協議不成時,人民也可以向機關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的證明書,然後請求權人就可以拿「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的證明書直接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最後,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這是有關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規定,跟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的時效有所差別,也是要特別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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