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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道口的富士山

  人們儲存資料的方式,從早期的5.25吋磁片、3.5吋磁片,變成700MB的CD-ROM、4.7GB的DVD-ROM或是Blue-ray CD,到現在動輒2TB、4TB的隨身硬碟,4G、5G時代後,線上儲存的載體如Dropbox、Google雲端硬碟、蘋果iCloud將成主流。這些網路巨頭都是國外公司,若儲存的資料遺失或無法存取時,消費者能夠要他們負責嗎?

  關於雲端儲存服務爭議,最近有件新聞案例值得注意,某廚師表示將之前在國外米其林餐廳工作與實習的照片及影片,上傳到付費的蘋果iCloud雲端儲存,後來發現許多資料消失不見,乃向消保官申訴;不過,蘋果台灣分公司的書面回函,大略說:「消費者表示所提到的資料並未恢復,所以該資料並未包含在備份中,故請恕我司無法為其恢復資料。關於消費者所提出的賠償請求,請恕我司無法滿足其要求。」
根據蘋果公司iCloud服務的法律協議記載:「蘋果公司將使用合理的技術與注意提供本服務,但在可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蘋果公司不保證或擔保任何您可能經由本服務儲存或使用之內容不會遭受在符合本協議條款下之無意的損害、毀壞、損失或移除。蘋果公司對該等損害、毀壞、損失或移除之發生不負責任。為您的資料保持適當的替代性備份是您的責任。」一般消費者,或許不太注意有這樣免責聲明的約定內容。

  此外,像是Google的雲端硬碟服務條款,全部是英文,標準的美式契約寫法,對於連我國法令都太不熟悉的民眾來說,根本就是天書,甚至連發生爭議時的管轄法院到底在國外或台灣,可能都搞不清楚。蘋果公司的使用條款雖有中文,除了好多免責條款,像準據法及爭端解決是這樣約定:「您同意以位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塔克來拉縣之聯邦及州法庭為個人管轄權之法庭及審判地點,並放棄對該管轄權及審判地點之異議」。

  網路巨頭寫出這樣的使用條款,發生爭議而依循雙方適用契約條款時,或許是審理程序上不利消費者,或是實體免責約定。然而,政府基於主權,仍然可以依照行政法規,法院也可以援引相關法規,作出有利於消費者的決定,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10-1條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第47條亦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這些均屬法律強行規定,有相反約定應屬無效。

  再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像是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也會被推定顯失公平,類似儲存資料遺失等免責約定,就有可能被法院依消保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理認定是無效的。

  發生相關爭議案例的處理,司法實務其實還有待強化,例如:對於當事人個人隱私資料在搜尋引擎的被遺忘權保障,我國法院似乎還要再加把勁,就是最好的例子。關於類似問題,勢必要由政府主動監管或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才有可能協助民眾小蝦米對抗大鯨魚。否則,沒有司法主持公道與政府的支持,民眾使用這些國外網路公司提供的服務,出了事,難道真的要到美國去提起訴訟嗎?

全文刊載於《風傳媒》:https://www.storm.mg/article/3343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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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