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房子要依據建築技術成規,才能有安全保障,假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去蓋房子,將可能造成危害,若致生公共危險,會有刑事責任。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的函釋內容,大略認為所謂「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個意義:一為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依據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承攬工程人或是監工之人,就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一定要遵照建築術成規辦理,否則造成公共危險,要負擔刑責。例如:有承攬人於所指之土地上起造住宅,未善盡營造專業責任而違背建築技術規範,於原工程竣工後,未事先申請變更設計,即擅自就已完工之建築物為往上及往前之增建,使委託人的房子沉陷及傾斜,致生公共危險,被法院判決有罪。

  另一案例,被告A為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承攬某公共工程,而被告B為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之監工人員,負責監造系爭工程,該二人理應確實依照建築師所設計相關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公共工程,並遵守相關建築技術成規以營造系爭公共工程,又其二人均係長年從事營造事業之人,且承攬、監造系爭公共工程,更應知悉嚴謹負責辦理,然被告B明知系爭工程相關施工人員未依建築師所設計相關圖說施工,亦未遵守相關建築技術規則施工之時,未能積極督促該等施工人員確實按照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A身為承攬系爭工程承包營造商之負責人,卻任由該等施工人員未依照相關工程圖說確實施作系爭工程,致上開納骨塔之建築物結構樑柱圍束效果不佳,減損該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足資影響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亦被認定有罪,足茲參考。

  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主觀之推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74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此外,本罪未處罰過失犯,則必須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係出於故意始能成立;再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狀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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