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報導指出,有一家懷舊雜貨店印製維他露、黑松沙士等圖樣做為商店廣告看板,卻被曾拍攝這些廣告商標圖片胡姓作者提告,認為違反著作權法。楊老闆表示他因為要開懷舊風格雜貨店,想在門口放幾張「維他露」「黑松」「黑松沙士」「吉利果」圖樣看板,就請裝潢工人幫他介紹大圖輸出,工人拿手機圖樣給他看,他挑了幾張圖案,就輸出做為看板。但是,沒想到會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還會有刑事責任,他覺得奇怪,黑松和吉利果之商標權人沒告他,為何是攝影的人告他呢?

  檢察官起訴大略認為,楊老闆明知「黑松沙士看板」、「黑松看板」、「吉利果看板」、「維他露看板」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他人所有,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而將攝影著作轉印為看板並布置於雜貨店,重製他人攝影著作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不過,第一審法院認為,攝影師翻拍作品原創性不足,要主張權利也應是商標權人黑松、維他露公司等,怎麼會是翻拍者主張有著作權,因此判處楊老闆無罪,還可上訴。

  法院認為,本案告訴人花錢請攝影師將「黑松沙士」、「黑松」、「吉利果」、「維他露」金屬看板拍成照片,印在書上。而「黑松沙士」、「黑松」、「吉利果」、「維他露」本質是商標權,也是圖形著作,告訴人要將在他人圖形著作上衍生出攝影著作,就要證明自己的攝影有表達了攝影的原創性,足以與原先圖形著作區別。否則就是依然不脫離原本的圖形著作,應該是圖形著作人來出面主張權利才是。而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在本案,法官比對後發現,例如:告訴人所拍攝的維他露汽水看板實物,與被告店門照片所依據的實物,應該是同一個實物看板,只是告訴人拍攝時上面孔洞是有穿繩子的,而被告店門口那張照片裡面的實物孔洞是沒有穿繩子的。表示這兩張照片是先後不同時間去拍同一個看板實物,既然是不同時間拍攝的照片,當然沒有侵犯告訴人照片著作權的問題。再例如:縱然告訴人將吉利果看板拍攝成照片,拍攝中因為部分反光,導致照片成果與實物有了一點差距,這一點點的差異性,並不會讓其他利用者感覺有攝影著作的成分在裡面,只會依然感覺它是一個商標權,它是一張圖形著作而已,沒有辦法判斷它有攝影者的巧思在裡面。如果真的有侵權行為,應該由商標權人來提告才對。

  其次,法官比對雜貨店看板和胡姓作者出版圖鑑,發現維他露看板和黑松看板等雖應是同一件看板,但照片略有不同,例如維他露兩張照一個有穿繩子,一個沒有,黑松看板的汙痕也略有不同,很可能這二個看板在被收藏前就被很多人拍過了,並非是同一張照,所以根本沒有侵犯原告照片著作權問題。

  法官判決舉例說明,把已沒有著作權的古物古畫,轉變成數位收藏,再主張數位收藏的著作權?是否可行?法官舉出美國Bridgeman Art Library v. Corel Corp.案,原告是美國Bridgeman藝術圖書館,通常其拍攝的藝術品,都已經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限,圖書館將照片檔轉成數位檔案,販售授權,後來提告加拿大一家電腦軟體,公司使用他們的古畫圖檔,但圖書館後來敗訴,美國法院也認定,要主張著作權至少應有原創性,如果只是單純的轉換到數位檔上,並不符合原創性要求。

  還有,法官亦認為,本件告訴人收藏的「黑松沙士看板」、「吉利果看板」、「維他露看板」原物,實在是年代不夠久遠,且至今還在商標權期間內,商標權人還會出來主張權利,輪不到古物收藏家來收取授權費,因此判決楊男並未侵權、違反著作權法,判楊男無罪,全案可上訴。

  不過,為免爭議,使用他人攝影作品還是要小心謹慎為上,不注意就會被原攝影作者提告違反著作權法,在本件是因為第一審法院認為吉利果等這些還是他人的商標,而攝影者頂多是拍一個商標,沒有攝影著作成份。然而,對於創作成份,有時會見人見智,所以懷舊商店要作招牌前,還是應審慎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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