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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之性質及得否為營利行為?

  合作社是由一群具有相同理念的人聯合起來工作,並將這種互助合作行為運用到經濟活動上,形成一種經濟制度,故我國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明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而這種主要以服務社員為主的組織,能否從事營利行為呢?答案是可以的。

  依合作社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可知合作社在政府標案、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自身發展需要下得從事營利行為,只是自身發展需要的範圍應該透過個案具體解釋,並且應受到同條第3項規定限制,即因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而從事營利行為時,收益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為合作社發展需要而從事營利行為,收益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如此,才能相吻於合作社成立之目的及性質。

合作社是否為所得稅法受捐贈扣除額之對象?

  合作社法第2條僅規定:「合作社為法人」,卻未明定合作社的法人性質,一般而言,合作社應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不過,依照上開規定及財政部108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700651310號令略以:「銷售與非社員部分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可知合作社在從事營利行為時,屬於所得稅法之營利事業。關於慈善等捐贈節稅,是常見到的情形,在列舉捐贈扣除額部分,依所得稅法規定,必須是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才有適用。合作社既不在列,自然就沒有捐贈扣抵規範之適用。

合作社得否為捐贈行為?

  至於合作社能否為捐贈行為,依財政部58年10月20日(58)臺財稅發字第12304號函復:「查營利事業對舉辦公益、慈善、文化、教育及直接並積極於國家有益事業所為之捐贈,不以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三十為限,所得稅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案合作社捐建人行陸橋或捐助地方公益建設經費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及財政部97年1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0558990號函略以「信用合作社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得捐贈政治獻金。」等函釋可知,合作社得於合作社法及章程規範內,為相關捐贈行為。

  合作社是特殊法人,其所從事的法律行為有上開注意事項,應特別注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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