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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有很多種,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另外,道路和建築有相當的關係。蓋房子要知道建築線,而依據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因此,不管是計畫道路或私設道路,對於基地上蓋建築物都是很重要的。

  司法實務認為,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假若確為既成道路,但是有中斷通行的情形,該怎麼辦呢?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考:「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若僅為特定之多數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或雖通行時間久遠,然現在已經中斷通行,亦不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既成道路並非一成不變,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已喪失既成道路原有功能者,自不得仍按舊有狀況認定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末則,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不過,國家財政的問題,國家是否能盡補償的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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