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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不一定要交付財物,也可能構成詐欺罪。

  根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個罪叫「詐欺取財罪」,要有「交付財物」的行為,才會成罪。

  根據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這個罪叫「詐欺得利罪」,不一定要有交付財物的動作,但會有人得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例如:盜刷別人信用卡,租車公司提供搭車服務,這種是施用詐術,再由被害人提供租車或搭車服務,而免除支付車資之債務,非取得現實之財物,為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屬詐欺得利罪。

  透過以上說明,瞭解「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的區別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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