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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工程,若發生廠商違約,機關常常會計算很高的違約金,假若工程都快完工了,機關可以任意要求很高的違約金嗎?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
  在前述案例,法院認為依契約約定,自得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核該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價金為10萬4,520元,是違約金以該數額為適當。
  此故,上訴審法院認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屆至時,幾已完成全部工程,遲延日數甚短,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因而受有何損害之事證,乃審酌被上訴人已履行之程度,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為10萬4,520元,於法並無不合。
總之,在幾乎完成全部工程而遲延甚短的情況,除非機關提出有何損害,是得以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價金作為違約金計算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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