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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養子女需要經法院裁定,以避免人口販運,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的情形。只是,在古早時代,法律並沒有這樣強制要求,這時候可以因為有個人從小就被別人抱去養,所以就成立養子女的擬制血緣關係嗎?最近最高法院大法庭有了統一見解。

  所謂最高法院大法庭,是比照德國、日本的法院組織法,設立統一法律見解歧異的機關,由十一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合議行之,審判長則由院長或是指定的庭長來擔任。這個制度是用來取代過去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質效力的「判例」制度而生,且大法庭的決定經過嚴格的審理程序,與過去由法官自己開會針對抽象法律問題的民事庭、刑事庭總會決議也不相同,新的制度對於民眾或下級審法官來說,可以做出更有說服力的判斷。

  這次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就是針對1985年舊民法以前的收養問題進行審理,有意見認為法律規定收養依照當時的民法,並無規定要經過法定代理人也就是本生父母的同意,只要有「自幼撫育的事實」,就能夠成立收養關係,即舊民法第1079條的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1985年之後則是加上:「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的條文,差異在於有沒有需要原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大法庭認為:

  「過去關於收養關係的創設,並未如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採行法院許可等機制,如果認為收養人可以單方收養的意思及自幼撫育的事實成立收養關係,排除幼年子女與法定代理人於收養關係成立上的地位,而否定被收養人有決定是否與他人成立養親子關係的自由,有違保障兒童尊嚴與利益的價值,也將使偷抱拐帶他人年幼子女者,只要經一段撫育事實,就可成立親子關係,應不可採。」所以1985年以前的法令縱然沒有規定要本生父母的同意,大法庭基於法律解釋,認為仍應該要得到其同意,否則不能合法收養未滿七歲的未成年子女為養子女,實質上比照了1985年以後修正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精神在處理。

  不過,實務上會面臨到的問題在於,本生父母或養父母如果都已經過世了,證明上會比較困難,到底有無得到對方的同意,收養子女,恐怕就要靠書面或是其他人證才能正確判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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