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工程,會有不少工程停止執行的狀況,或因變更設計或因居民抗爭或因預備工程未完成等等,各種情形都有。但是,對廠商來講,得標後為了履約,可能已購料或機械租賃或是人員準備等,都已事先投入相當成本,這時該怎麼辦呢?

  某政府採購工程,契約就此約定內容如下:「因非可歸責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現在問題來了,這個「得」補償是否為機關的裁量權?機關說一毛都不給是可以的嗎?

  這種情形,廠商若在履約過程沒有嗅到可能發生問題的味道,真的會損失慘重。何謂「必要費用」?機關往後不補償的表面上理由眾多,必要費用若能事先確認,或許能減少許多糾紛。

  實務曾認為,這種契約內容之文意,已明白表示賦予機關可斟酌決定是否補償廠商因而增加必要費用之權利,並無模糊或模稜兩可之疑義,亦即認為是機關得自行裁量決定的權利。

  然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換言之,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斟酌交易之習慣及遵循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故,關於前述「裁量」,必須合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機關是否得「恣意」裁量?最高法院最新實務判決意旨認為,非無研究疑義。也就是說,假若確實存在因為停工而讓廠商增加必要費用之情形,難道可不加以補償嗎?最高法院認為機關不得恣意裁量,仍必須公平合理處理。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政府採購契約之解釋,自不得有悖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所定『因非可歸責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其所稱『得補償』,文義上固有容許甲方為斟酌裁量如何予以補償之意,惟是否係賦與甲方恣意決定權,廠商均不得依本條為請求?非無疑義、」「觀諸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對於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仍以情節重大,始不補償乙方所生之損失之約定(見一審補字卷第45頁),則同條第10項之約定既係以乙方即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而暫停系爭工程之執行為前提,倘解為不問其情節如何,均得任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是否補償上訴人因工程停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補償,是否有失衡平?又縱使暫停工程執行期間逾6個月以上,上訴人依本條約定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惟仍須自行完全承擔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補償,能否認為符合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自不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審酌本件暫停工程執行之原因、期間等情節、政府採購對於停工補償之交易習慣,及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價變動、租金、保險、薪資等是否確非因工程停止執行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逕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條款僅約定被上訴人『得補償』上訴人,及上訴人得於工程停止逾6 個月時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即認上訴人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必要費用,自有可議。」

  總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停工情形,廠商所增加必要費用問題,絕對要隨著時間的進展而特別注意。尤其是在這種契約載明於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非屬「必然」補償廠商之時,雙方就應在開會時講清楚。否則,事後機關以「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非「應」補償,官司就打不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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