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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之廠商若因違法或重大違約,而被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為俗稱不良廠商停權處分,廠商則在規定期限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相關規定,將廠商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後,若廠商提起行政訴訟,欲提出相當條件與機關達成和解,希望能夠下架不良廠商註記,請問,可以嗎?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機關與廠商間的訴訟爭議,確實可以和解,但是,若有礙公益性質之維護,就不能以和解方式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實務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此種處分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而非對應於廠商違約情節之輕重予以處罰,至於警示所產生廠商信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反射作用,尚非應考量之核心。此故,不良廠商刊登之公益性質,在實務的觀點,經常是被考量的重點。

  再則,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2月8日工程企字第10000424060函,認為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而刊登不良廠商,就算提起訴行政訴訟,在訴訟期間亦不能成立和解,也就是不能透過和解的方式下架不良廠商註記,原因在於有礙公益性維護,其次,和解的效果也與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的審議判斷不同,容有爭議。
  因此,機關面對廠商提出之不良廠商下架和解條件,不能因享有其他利益就任意同意和解,否則可能有違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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