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都知道台灣有《國家賠償法》,讓政府機關於公用設施的設置或是公務員執行職務,在一定情況下造成人民損害的時候,由法院判決機關要負擔賠償責任,但法院本身也是政府機關的一員,法院有可能也要負國賠責任嗎?法律上是可能的,最近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別的法院認為在民事執行程序上有瑕疵,要負擔國賠責任。

  全案背景是這樣,屏東地院的執行處負責查封拍賣某土地,由一位潘小姐買受,潘小姐之後就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然而,此時卻發生拍賣程序被撤銷的情況。理由是說用以執行拍賣的執行名義,被認定為有瑕疵;該執行名義是以支付命令為之,但支付命令卻沒有送到債務人鄭小姐的所在地,而是依照戶籍地址來寄送,所以債務人主張這個支付命令無效,法院因此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且駁回原拍賣程序的強制執行聲請。而既然強制執行被駁回,拍賣無效,潘小姐即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所以債務人鄭小姐就主張返還土地、並拆除潘小姐的廠房,潘小姐因此就受有損害向屏東地院求償。

  屏東地院雖然抗辯自己是按照債權人提供的戶籍謄本來送達,但受理的法院認為承辦人員仍有調查義務,不是說只看債權人調取的戶籍謄本是哪裡就送哪裡,判決書指出:「被告屏東地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過程中,既有命被告OO公司提出鄭OO之戶籍謄本到院,以供查證送達是否合法,並說明如支付命令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其命令將失其效力,則被告OO公司就被告屏東地院之目的在確認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並使債務人鄭OO知悉程序進行內容機會之目的,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屏東地院承辦人員竟僅命被告OO公司提出鄭OO之戶籍謄本,而未命被告OO公司查報鄭OO其他可受送達之處所,以供查證送達是否合法,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在鄭小姐主張拍賣程序不合法的時候,法院竟然沒有通知潘小姐,而讓潘小姐繼續投入資金在該土地上蓋廠房,也有嚴重疏失:「……被告屏東地院相關單位至遲於99年1月間,應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嚴重之疏失而可能致拍賣無效之情形,就此嚴重影響該案拍定人即原告權利之事件,被告屏東地院相關人員卻未即時向原告為必要之通知,使原告能即時為應對。後原告即在懵然不知的情況下,持續投入資金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及設置設備,直至100年3月間收受被告屏東地院通知原告到庭協調時,業為時已晚。是被告屏東地院相關承辦人員不作為之嚴重疏失,亦為造成原告損害持續擴大而無法回復之原因….」。

  也因此,最後法院認定屏東地院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應該與執行拍賣的債權人一起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雖然屏東地方法院不服判決,上訴到第二審,也就是屏東地院和第一審法院的上級,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終還是認為屏東地院有過失,不過減少了賠償的金額。

  所以從這個判決可以看出,法院也是會犯錯,而要對人民負賠償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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