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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論是政府採購、民間建築或營造工程合約,關於工程標的物的驗收,經常發生一個問題,就是尺寸是否有容許誤差的問題。基本上,關於承攬合約有關工程驗收,是否允許合理之容許誤差,應依契約之約定內容辦理,除非是契約沒有規範的時候,才會討論到工程習慣或其他規定之適用。

  因此,無論土建或各式結構工程或是營造物等等,承攬人提供給付,都應與圖說的規格相符,但是要說分毫未差,有時也強人所難。所以,各縣市對於尺寸誤差問題,可參考所訂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依據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例如:臺北市政府對於建築施工管理的容許誤差,可參考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建築物不得突出法定之建築線、牆面線或基地地界線;其勘驗尺寸及竣工尺寸應合於下列之容許誤差:一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二  建築物總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此外,也有《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可作為參考。然而,若契約沒有對尺寸誤差作規範,發生誤差的情形,究否為瑕疵時常是有爭議的。例如:參考《內政部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十七條(規格誤差之處理)第1項:「停車位竣工規格之尺寸產生誤差,買方得就減少部分請求減少價金。」第2項:「雙方未達成前項協議者,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方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此情形,並未有容許誤差的約定, 遇有發生誤差情形即得請求減少價金。

  蓋因契約內容的效力,遠大於習慣或其他規定,在不同類型的案件,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伊可提出文獻證明國際上對於系爭變速箱之測試標準有制定容許誤差值之標準,可證明系爭變速箱縱有部分數值超標,但仍屬於在合理之測試誤差範圍內,足認伊提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等語,提出報價單等件為證。惟上訴人翻修之系爭變速箱依約應依性能測試表之項目及合格數值測試驗收,對兩造均有拘束力,不論其他變速箱之驗收測試標準為何。況系爭變速箱按性能測試表驗收測試,各項性能測試,並非限制於應達到單一數據始判定合格,而係以達到一定範圍區間內之數據作為判斷合格之標準,已如前述,性質上已屬於有一合理範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可以知道,其他驗收標準,不見得可以作為誤差的抗辯。

  不過,也有實務判決認為,縣市政府的建築管理規則可以作為容許誤差的參考標準,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按91年12月23日施行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5條第4款規定:『竣工建築物與核定建築圖樣之容許誤差標準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據此規定,系爭建案停車場之每一停車位寬度之容許誤差為4.5公分(225公分×2%=4.5公分),即每一車位之寬度扣除容許誤差後,不得少於220.5公分,而系爭車位之總寬度為445公分,尚符合前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之總寬度明顯不足,具有瑕疵云云,亦無足取。」

  綜而言之,在簽立工程合約時,若預期會有合理的尺寸容許誤差,最好在契約裡明訂清楚,避免造成無謂的爭議及工程驗收的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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