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在原訂的工作時間外,額外再提供勞務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所列的標準給付加班費給勞工,但偏偏有些老闆在應徵時會直接表明以「補休」的方式替代發給「加班費」,此種方法是可行的嗎?
        
    這種作法最大的爭議在於加班時數等同於補休時數,但事實上加班費的計算是有一定的倍率加乘,而且勞工也未必能隨心所欲地放假,仍然必須考量老闆的臉色或其他工作壓力,導致勞工只能在老闆開心且空閒的時候休假,乃至離職前也未必能夠休完,這豈不是變相犧牲勞工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過去曾表示,雇主對於勞工延長時間工作,其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延長工時工資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且延長工時工資的請求權不得於事前拋棄,若約定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即屬無效。至於如果勞工於延長工時後,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但此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98年05月0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可參,現已廢止)。

     最後在2018年1月,勞動基準法增訂第32條之1試圖解決該爭議,即雇主應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後,依延長工作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而補休期限由勞工及雇主雙方協商,若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仍應依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不過,該條規定仍以加班時數等同於補休時數計算,而未考量加班費倍率計算問題,較合理的作法應該是例如加班一小時應該換取一個半小時的休假時數,而且補休期限是由勞工與雇主協商,如果勞工真的可以與雇主協商,那麼何須勞動基準法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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