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會計師得否使用「會計事務所」名稱招攬業務?

  曾有某「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在主管機關登錄之事務所名稱為「某某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並未取得「會計師」資格,卻於事務所所在地之外牆懸掛「某某會計事務所」招牌,並以此名義對外廣告、招攬業務。後來被金管會函令二個月內改正,但業者拒絕配合,因此被認定違反會計師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遭裁罰三十萬元。

  依會計師法第71條規定:「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經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國稅局也表示,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在招攬業務時,應分別依記帳士法第十條及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以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所載之名稱(即○○記帳士事務所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作為事務所之名稱。

  儘管前述受罰當事人抗辯,略謂「會計」意指以貨幣為主要計量單位,以會計憑證和會計賬簿為主要形式,採用專門的方法對社會組織的財政收支和經濟業務進行記錄、核算和監督的活動;而「會計師」係指通過國家會計師特考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二者本乃相異之名詞,一般民眾當可明白區分二者之不同。而其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為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執行記帳士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之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及記帳事項之人,故法律顯已明文規定上訴人得執行會計業務,事務所冠以「會計」二字,乃名符其實,並無使人混淆之目的。

  不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採前述觀點,判決意旨略謂:「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會計師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係:『…….二、為對實務上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而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者,產生嚇阻作用,若其前經主管機關限期停止行為,不停止行為或停止後再犯者,先處以高額罰鍰,其仍不停止行為者,再科以刑責,以產生嚇阻作用,爰整合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範,並作調整。』 ,是其規範目的乃在於避免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使人易於誤認為其事務所係會計師執行業務者,致影響民眾權益,是該立法自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因此,取得會計師資格,不得以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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