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警察在台鐵列車上處理補票糾紛時,遭鄭男持刀刺死案,嘉義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思覺失調症急性復發,精神狀態受影響,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的程度,判決不處以刑罰,但要施以監護五年。

  吾人對英勇殉職年輕員警,深表不捨,並致上最崇高敬意。被害人家屬難過心情與對判決的不滿,都能理解及尊重。可是,政治人物不應帶風向讓鄉民公幹法官。

  法務部長說殺警行為天地不容,不會讓犯罪者以精神障礙為藉口逃避刑事責任;內政部長說對判決深表遺憾,絕對依法上訴(註:內政部長是不能提起上訴的,檢察官才能提起上訴);警政署長也說上訴到底;行政院長說判決讓人失望錯愕,質疑鑑定是否足夠;總統則表示支持檢方依法上訴;國民黨立院黨團謔稱該案判決是司法思覺失調症。

  請問這些人:你們有耐心而仔細看完這5萬多字的判決內容嗎?

  難道判決結果非死刑,就讓人失望、令人遺憾嗎?大罵恐龍法官者,應從判決理由去找出「恐龍」的地方,而非從判決結果去謾罵法官。

  本案先瞭解二法條,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87條:「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謂法官不能只憑鑑定就認定被告行為當時心神喪失,這樣批評不允當。仔細觀察判決理由,法官有詳查被告案發前中後諸多人證物證,參照鑑定報告,而綜合被告案發時在案發前、後,整個過程中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以及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事實上,被告在精神科已經看了好多年,因為停藥一段時間才會復發。判決理由有說明本件鑑定報告內容,是由鑑定人、社工師、心理師三人所組成,非由鑑定人一人作成。鑑定理由是否適足,涉及專業性,外人很難由結果論斷;判決理由對於鑑定人內心的掙扎及對年輕警察的不捨,及其鑑定專業的公正性,都有加以說明。

  判決理由也進一步說明,鑑定人及其團隊是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因此,法官應是綜合所有證據,本於良心及排除遭公眾議論影響,再佐以鑑定結果,在判決書詳述被告不是臨訟裝病規避刑責,而是受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所致,故妄想查票是在查被告,妄想下火車會有生命危險而不願意下車,妄想車廂整個旅客都在針對被告而要求其下車,被害人要求其下車,乃認為均係同夥遭人利用,要一起謀害被告,而感到不滿或恐懼,因而刺殺被害人。

  本案涉及二個思覺失調症的重要問題,一個是社會保安,一個是刑罰。類似案件引發社會大眾疑慮及不安,在於生活的危懼感上升,希望透過區隔方式,達到消弭造成社會不安的因素,但這要透過「行政作用」才能達成效果。類似案件引發社會大眾不滿,在於不捨被害人被殺的憤怒,要讓社會大眾情緒平復,透過「司法作用」或有些許效果。此故,可知「刑罰」作為「司法」的手段,其功能有限,法官再怎麼判,也沒有辦法解決社會大眾的不安;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支持及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是精神衛生法所要處理的,關於精神衛生體系、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保護、精神醫療照護等,該法也有所規範,其餘配套或執行,這都是「行政作用」才會有效果。像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就是後續醫衛社工行政要加強的地方。

  有醫師在臉書上說:「行為錯就是錯,有罪就是有罪,管他什麼思覺失調啦!正常人犯罪不該找藉口,腦子生病的人犯罪也不能找藉口。否則誰給受害者一個公道?」這種對於精神疾病與刑事責任錯誤論斷的陳述,難以想像出自醫師之語。「腦子生病的人」是否犯罪,要由法官審判;思覺失調是否是一種藉口,也是由法官審判。鄉民發言可以不管他什麼思覺失調,法官是不能不管的。

  法官倫理規範第二條規定:「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

  如果法官為了滿足總統、行政院長、內政部長、法務部長、警政署長、國民黨團的期待,作出有罪判決,但卻違背了自己的良心,我們期待這樣的「司法改革」嗎?你期待上法院遇到這樣的法官嗎?憾事發生後,執司刑罰者,必須依案發狀態論斷法律,刑罰的功能有其侷限性,無法滿足「行政作用」。關心此案之人,與其大罵恐龍法官或試圖透過大眾議論影響後續審判,倒不如靜下心來想想,為何法官要排除眾議而下了如此的判決?我想是因為「良心」!

*全文刊載於風傳媒: https://www.storm.mg/article/2595982

arrow
arrow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