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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法所謂之攝影著作,乃指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網拍商品或產品型錄照片,若屬攝影著作就受著作權法保護。

  單純商品之拍攝,似乎沒什麼創作性,下載他人看似普通的網拍商品相片,會侵害著作權嗎?答案是不一定。

  不過,很多攝影著作案例,司法實務認為只要有微量程度創作就屬有創作性,儘管是商品型錄相片或網拍上面的產品照片,都非常有可能被認為屬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著作。

  然而,實務也經常會有歧異的認定,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智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任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此從本院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涼風扇實物靠著法庭白色牆壁,當庭以一般攝影機拍攝,得出如附件3所示之照片,持與該附件2之照片比對結果,看不出有何明顯差異,即可得知,是以該附件2之原始照片,應係○○○為忠實呈現該涼風扇之外觀所拍攝,以供○○○公司於網路網頁介紹產品之用,而非屬著作人表達其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無何原創性可言,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

  後來,此案經檢察官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卻和第一審有不同的見解:「原審判決雖認為,系爭圖片之原始照片僅為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照片旁加上極地景緻,及「冰爽一下、強大風力、3檔風速調解、可充電、可照明」等文字,僅為對產品效用、特性等做單純描述,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情。惟查,系爭圖片係以涼風扇商品之照片為素材,拍攝完成後,另以繪圖軟體加上背景圖案及美術字體等所組成,整體而言,已具有創意及美感,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原審判決未考慮產品原始照片經後製後,整體所表現之創意及美感。」因此,撤銷前述地院判決,改判有罪。

  之前也有一新聞案例,此案被告就比較好運了。被告在網路上替人代購英國知名品牌的鞋子,應客人要求而引用台灣代理商的產品照片,放在自己拍賣網站帳號上,就被代理商提出刑事告訴。在此案,檢察官認為著作權法保護具原創性的作品,攝影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取決於被攝影像選擇、觀景窗選景、光線抉取、焦距調整、快門掌、影深判斷等技術,很幸運地,檢察官認本件僅單純拍攝產品,難認有原創性,給予不起訴處分因此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對於這種商品型錄或產品介紹相片,一般人可能認為沒什麼拍攝技術或技巧,又或許認為單純拍攝產品或商品的相片,沒有表達出著作權法所謂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上之獨特思想,甚至對於拍攝之人的個性或特定想法,無法從中得知,不應認為是攝影著作。但是,就司法實務而言,會認為就算是「微量程度創作」亦屬有創作性,雖然一般人對「無量與微量」很難有具體量化標準,其實就算是實務上,也無絕對標準,交由專業單位為著作權原創性鑑定,也是一種方法。

  關於攝影著作,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刑智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講得很好:「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

  總之,就有關創作性之判斷標準,通常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門檻(threshold ),不以具有何種特殊技術層次或水平為必要,又稱之為美學不歧視原則。因此,只要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是否為著作之合理使用,則是另一個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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