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都聽過「肖像權」,每逢自己拍照拍到別人,或是自己入鏡別人相片時,都會擔心會不會有「肖像權」的問題,但「肖像權」到底是什麼呢?

  這個權利雖然沒有明文出現在民法裡面,但依照侵權行為章節關於人格權的概括規定,解釋上仍可以認為台灣的法律有保障肖像權,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條規定所稱的「其他人格法益」,若達到「情節重大」的程度,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那麼,如何認定「情節重大」呢?舉兩個判決來當例子,第一個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該案是蘋果日報報導某件新聞,標題為「法官輕縱性侵狼日本妹淚控『恐怖』『台灣司法草率』怎會五萬交保」,然後將該案法官的照片放在報紙上,遭該法官告上法院,法院就原第二審認定蘋果日報侵害該法官的肖像權情節重大,判決內容認為該法官不算公眾人物,蘋果日報沒有必要將其照片刊出來,此舉不符合比例原則,判決要賠償尚屬合理:「盧軍傑雖職司審判工作,然非公眾人物,其外貌與其裁判之心證如何形成,並無關聯性,蘋果日報刊登系爭照片,無助讀者對事實之瞭解,但已影響其肖像不被公開之權利,應認蘋果日報刊登系爭照片,即便主張新聞自由,也不符比例原則,已侵害其肖像權……盧軍傑請求刊登澄清聲明方式不得逾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及不得就肖像權侵害請求蘋果日報公司刊登澄清聲明;潘志偉、黃哲民、賴素如三人並無侵害盧軍傑名譽權行為,盧軍傑不得請求該三人賠償四十萬元本息及盧軍傑不得另請求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及賴素如再賠償二百三十萬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另外一則判決則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這則判決法院就沒有肯認當事人就肖像權部分的請求了,當事人為第一審原告公司的財務長,主張被告在使用原告公司的圖片中有含有其相片,該案除主張使用相片構成著作權侵害之虞,當事人也主張自己的相片被使用,會讓第三人誤以為他已經離職或之所以容許他人使用相片,是為了打擊原告公司云云,法院認為這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的「情節重大」要件,判決說:「……肖像權雖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未有定論,然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倘被害人非公眾人物,則依行為之手段、侵害行為之影響情事與侵害人所獲利益而判斷……所示圖片均為原先之尺寸大小,並非縮圖,而圖片非大,並以多張圖片組合方式呈現,其上人物眾多,實難清晰辨認圖片上之人物為何人,且僅為印製方式之參考,不致使人產生負面評價,上訴人張維茹復非屬公眾人物,接觸該華彩價格表之人並無法知悉該圖片上之人物為何人......不致使人產生上訴人張維茹已離職而於被上訴人華彩公司任職或上訴人張維茹藉此打擊上訴人健豪公司等不當聯想,蓋上訴人健豪公司其他之客戶或經銷商亦可能已刊登有上訴人張維茹肖像之圖片。準此,依上訴人張維茹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張維茹肖像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所以,如果是公眾人物,肖像權保護的強度比較高,但還是要綜合使用的場合和目的來總和考量,前述二則判決,法院雖然都認為法官和民營公司的財務長都非公眾人物,但就使用的目的來說,前者肖像權侵權成立,後者則否,所以還是要看個案具體事實,才能夠判斷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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