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驚爆文青女神「陳綺貞」與某男熱吻,結果某男乃為人夫,引發軒然大波。新聞報導說,人夫的正宮要提告陳綺貞通姦罪及侵害配偶權, 陳綺貞所屬的添翼則表示關於對方家庭狀況不知情,如今很錯愕。

  世界先進國家幾乎都不存在通姦罪了,台灣還有這個罪,不過實務上要成罪,大多要「抓姦在床」或「罪證確鑿」,否則多以無罪收場。因此,若外觀存在一此親密行為,雖然不成立「刑事通姦罪」,但有可能構成「民事侵害配偶權」,會有損害賠償的問題。

  也就是說,關於配偶和其他人有親密的往來,在民事部份可能屬一種侵害配偶權,要負擔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責任。

  過往類似案例可以參考:例如某教師與某運動女教練共赴峇里島等地旅遊,同宿一房,遭老師的妻子認為有通姦行為,提出刑事通姦告訴,並提出民事求償。刑事告訴部份,雖然有在房間拍攝老師僅穿內衣褲及女教練上半赤裸之證據,惟二人均否認有通姦,檢察官認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有通姦行為,乃作成不起訴處分。不過民事部份,法官認為老師應該知道已婚身分,與異性相處要注意分際,認定老師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侵害配偶權,判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還有一個案例,某陳先生主張他太太和高先生共處一室二小時,並有錄音證據二人有通姦行為,相處情形有超越普通朋友之親密交往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侵害他的配偶權,讓陳先生精神上受到痛苦,請求損害賠償。高先生則辯解陳太太是到他的租屋處拿取託買之物,事後在他的床上休息,但不為法官採信。因為行車記錄器有錄到陳太太和高先生的曖昧言語,因此足以引人遐想,法官認為高先生與陳太太共乘車返回高先生租屋套房,毫不避嫌共處一室長達二個多小時,並在床上入睡等情形,判決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本件也是無證據證明二人有通姦行為,所以刑事部份也是不起訴處分。

  刑事通姦,若無直接通姦行為之證據,就算提出很多跡證,顯示為社會經驗的「外遇行為」,但在法律上會認為這只能認定是可疑有外遇而已。這種疑似外遇行為,雖不見得構成刑事通姦犯罪,但在民事部份,還是有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會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綜合新聞報導內容論斷,女星陳綺貞與人夫熱吻,人妻若提告刑事,基本上成罪機率不大;人妻提告侵害配偶權求償,可能較有勝算!

(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八三二一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本件所稱之婚外情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而被告均不否認二人間確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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