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報導,A女在102年以290萬元向B女買房,5年後想轉手出售,卻被其他仲介告知這房子曾有人於屋內自殺身亡,A女驚懼之下立刻遷出而在外租屋暫居,並怒告B女求償。法官判決B女應賠償買賣價款及其他相關費用,A女則需將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還給B女。

這案例可分為幾個面向討論:

一、買到凶宅是不是一定可以退貨?首先,一定要注意「時效 」 !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長之,且該解除權除斥期間之起算,係以物之交付時為準,而非以買受人知悉或發見瑕疵時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87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案例,系爭房地曾發生自殺致死事件,屬物有瑕疵,B女竟隱瞞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此項目勾選「否」之選項,A女可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但必須自系爭房地點交時起5年內行使之,否則恐因超過時效而喪失解約權利。

二、而無論是否罹逾上開5年時效,若是A女係因受到積極之欺罔行為,以致陷於錯誤而為本件應買之意思表示時, A女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B女返還買賣價金。

  本案例因A女購屋已超過5年才發現是凶宅,故法官是以A女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由,判決B女應返還價金。但因此筆價金返還與系爭房地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故在B女返還買賣價金290萬元予A女的同時,法院亦命A女返還系爭房地予B女,以維公平。提醒買賣不動產時,買方應多方查證,賣方也應秉持誠意坦白告知,以免日後糾紛,困擾不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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