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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交通車禍傷亡的肇事逃逸案件,過往經常因為被告無肇責或不知發生車禍離去現場,仍被認定構成肇事逃逸犯罪,引發爭議。因此,乃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以化解相關爭議。針對無肇責而離開現場者,不見得構成肇事逃逸罪。

  最近,又發生類似的新聞案例,林先生騎機車與林小姐的機車發生擦撞車禍受傷,林先生提出告訴,指涉林女涉嫌「肇事逃逸」,林小姐因此遭檢察官起訴。然而,經地方法院審理後,法院認為肇事成因是先生林自己闖紅燈所導致,並非林小姐之「應注意而未注意,而是無法注意」。此故,肇事責任不能歸責於林女,判決被告無罪,仍可上訴。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運作,致與騎乘機車行駛案發路口之告訴人林先生發生擦撞,林先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及四肢、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起訴認為林女明知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相關之處置,即逕自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認其涉有刑法肇事逃逸罪嫌。不過,地院審理調查認為林女有遵照綠燈之燈號通行,是林先生闖紅燈造成被告猝不及防而生車禍。最終,第一審法院調查認為被告於案發時,行向燈號既為綠燈,應已依照號誌行駛,告訴人闖越紅燈後,自被告之左側駛來撞擊被告機車左後側車身而肇事,故告訴人機車之行向亦非被告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之車前狀況,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處。

  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即不構成刑法上所謂「肇事」,自難令被告負擔肇事逃逸罪責。此判決呼應了司法院釋字大法官777號解釋文,依該解釋文意旨認為,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不過,發生傷亡車禍,還是報警處理再走比較好,不然事後因為被控肇事逃逸一直跑法院,就算最後判決無罪,還是很惱人的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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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