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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一案例,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從群創公司離職後,至和輝公司任職,持續與仍任職群創公司之A、B聯繫詢問群創公司在產品投入生產時(即Release),有哪些可能危害產品品質之生產流程確認項目,併以製造部品質組組長之身分可得下載、閱覽之群創公司「CF新產品製程Release Check List」文件,該文件係群創公司為CF(Color Filter即彩色濾光片)新產品製程進行整合之確認表單,可供CF新產品製程之生產線得以順利、有效提高生產之良率品質及速度,進而使群創公司在CF產品之製造與銷售保有競爭優勢,此「Release Check List」文件也是群創公司為確保營業秘密不致外洩之「DCC文件控管中心」內所列管之營業秘密文件,不得對外寄送或流傳。檢察官認為,他們意圖為和輝公司不法之利益及自身得以被和輝公司高薪挖角僱用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利用群創公司之電腦,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將「Release Check List」文件洩漏其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群創公司之營業秘密。

  其次,檢察官也認為群創公司檔名為「64.5"FHSF03D LD2 WS-64.5導入0.5mm玻璃實驗單」,是記載群創公司所生產製造之64.5吋面板導入0.5mm玻璃之各項實驗技術進行流程與條件,為群創公司花費時間、人事、金錢等成本並累經實驗後,始得出之產品製程最佳數據資料,可用以提升製程效率、產品良率,並減少無謂之時間、人事、金錢成本之消耗,也可直接依據該數據資料製造相類產品,又這些實驗單文件也是群創公司為確保營業秘密不致外洩,將之存放於「部門公用磁碟區」供限定部門或特定人員使用之列管營業秘密文件,不得對限定部門或特定人員以外之人寄送或流傳,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意圖為和輝公司不法之利益及自身得以被和輝公司高薪挖角僱用之不法利益,洩漏其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群創公司營業秘密。認為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明知而取得他人未經授權而洩漏之營業秘密罪。

  不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判決認為被告自群創公司離職後,A、B固有將文件資料寄送予被告,然沒有認定系爭資料與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的要件相符,因此,既非營業秘密,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使用而取得他人洩漏之營業秘密犯行。

  判決主要認為,觀之「Release Check List」文件,雖在頁面上標註新製程、新產品之名稱,另有自動化系統、Report系統、人員訓練、各機台設備之製程條件、治工具、相關文件、投入方式等相關欄位之記載,然有關確認者簽名、OK與否及備註欄之欄位則均屬空白,並無其他簽名或文字、數字之紀錄。而以網路百度輸入關鍵字「新產品Check List 2.0」搜尋後,所可獲得之資料就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而言,除簡體字與繁體字之差異外,幾乎完全一致,是一般社會大眾自網路得以前述之方式輕易獲得與系爭「Release Check List 」文件幾近相同之資料,則這個「Release Check List」文件是否具有秘密性而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即非無疑。

  由此看來,就算告訴人再三強調其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性,但是輕鬆就能從網路查到得資料,能算有經濟價值的營業秘密嗎?

  再來,法院認為A、B對渠等提供給被告之「Release Check List」文件、實驗單文件,無論以紙本抑或以email之方式傳送,均無作任何閱覽上之分級分類限制,亦無在技術層面上為得否存取之相關設定,足見群創公司對於前揭資訊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與營業秘密法所規定對於營業秘密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不合,即非屬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所以說,法院認為A、B使用前揭資訊而寄發郵件予被告,不符合侵害營業秘密罪。

  至於說,寄發郵件者已認罪,後面審理的法院不一定要受到拘束。A、B於前案雖為認罪之表示而受前述科刑及緩刑之宣告,但是,他們在這件審理時,均表示原本在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在前案審理時,因耗時很久,而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每幾個月就需開庭往返兩岸,無論在經濟或工作    上均已造成沈重負擔,為及早解決糾紛專心工作才做認罪之表示,迄今仍還不太瞭解營業秘密的法律定義等情。(題外話,這種認罪難道沒有問題嗎?)

  A、B無論自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均自始否認犯罪,後來因與群創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始為認罪之表示,惟當庭就「Release Check List」文件、實驗單文件是否為群創公司限制取得之營業秘密,及被告是否因和輝公司之業務需要要求傳送乙節則未為任何說明陳述,不排除A、B係為避免纏訟所為認罪表示之可能性,實難僅因渠等於前案所為單純認罪之表示,逕認該等資訊為群創公司之營業秘密。總歸言之,法院於本案有關營業秘密之判斷及證據之取捨,不受該二人認罪陳述之拘束。

  最終,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均駁回檢察官上訴,仍維持被告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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