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亦即,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何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否公司讓與員工簽立了「保密協議或保密承諾或保密切結書」,就算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呢?

  依據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若公司與員工簽立保密協議書之類的書,僅記載「本人... 恪遵貴公司業務技術保密規定... 」,內容過於空泛不明確,對於「業務技術保密規定」之內容為何、是否為系爭資訊,實無從得知,因此,尚難以雙方有簽立「保密及禁止競業承諾書」,即認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實務認為,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是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而且,在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等。其次,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就足以認定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雖說合理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但是公司要求員工簽立保密協議,至少有書面上的依據,發生爭議,在舉證上面會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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