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保密措施為營業秘密要件之一,基本上,公司對自己認定的營業秘密,多會要求會接觸或使用該營業秘密之員工或從事交易之公司簽立保密協議,作為合理保密措施之方法之一。

  離職員工或從事交易之交易公司有侵害當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情況,若當事人未與之簽署保密協議,是否得就該員工或從事交易之公司以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請求民事賠償?

  事實上,實務認為關於合理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例如在上述案件,法院認為,當事人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其上均蓋有「管制文件」字樣等情,足以表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而且,客觀上亦足使接觸該等資訊之人得知該等資訊係受保護。當事人更主張上開數據原係載於「球塞成品加工技術資料」中,然該「球塞成品加工技術資料」並未全份交給對造公司,僅將該次加工所需之數據載於圖紙中交付予對造公司,所以法院認為當事人所提之「球塞成品加工技術資料」及蓋有管制文件之圖紙上數據,堪認依當事人之人力、財力,所為應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亦即,合理保密措施,不以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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