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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廠商與機關間之政府採購的履約爭議,有所謂的【先調後仲】制度。

  依政府採購第85-1條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第2項規定:「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依此規定,有關履約爭議之解決,如果機關想要以訴訟方式,而廠商希望以程序較簡速度較快的仲裁方式,則擬制機關有仲裁合意之適用。履約爭議之類似強制仲裁,其要件為:1、工程或技術服務採購。2、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3、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在符合前述三要件情況下,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理論上,若仲裁人及仲裁制度的公平性及中立性無令人質疑,廠商及機關均應認為迅速解決履約爭端,有利於雙方,尚無不利。然而,有機關對於仲裁人之公正性及仲裁判斷品質之疑慮,似無意願以仲裁方式解決履約爭議,無論如何,在符合前述條文之要件情況,機關不得拒絕強制仲裁。

  然而,假若不符合要件的強制仲裁,仍然可能被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的。參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先就停工所受損害之金錢賠償爭議申請調解,嗣變更其爭議為展延工期,審議委員會就變更後之展延工期爭議,雖提出調解建議,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復於審議委員會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再變更調解爭議為金錢賠償,且經該委員會同意,該委員會未就再變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即於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書明等情,已如上述。則本件因審議委員會未就再變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被上訴人無從表示同意與否,自不符合系爭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發生上訴人提付仲裁而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之擬制仲裁合意之法律效果,且不因審議委員會就展延工期爭議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異其結果。是本件既無合意及擬制合意之仲裁協議,被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有據。」

  在前述案例,機關與廠商間履約爭議有跨越新舊法的問題,不過法院認為適用前述政府採購法第85-1條新法規定,依新法規定,原無仲裁協議之政府工程採購案件,廠商如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仍未能解決履約爭議,其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即擬制仲裁合意)者,以先經審議委員會就調解標的(即具體之履約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且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為要件。在本件,因為廠商就展延工期爭議,申請調解,申訴審議委員會原先提出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其後,廠商又變更調解爭議為金錢賠償,審議委員會最終沒有就此作成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此,不符合前述廠商申請仲裁而機關不得拒絕之要件,所以僅管其後仲裁人作出仲裁判斷,法院認為仲裁協議不成立,因此,撤銷該仲裁判斷。

  由前述案例可知,有關先調後仲制度,儘管法律再三修訂,運作起來還是可能產生不預期的問題點,此故,參與其中的廠商或機關,一定要知道相關細節及是否明確符合要件,避免白白繞了一大圈,浪費無謂的時間及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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