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歡山的陽光

  工程法實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廠商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有詳細的規範。

  然而,機關對於展延或遲延所造成的增加期間應予加服務費用一事,可能以驗收遲延及改正期間部分,就施工廠商施工品質不佳或逾期改善,歸因於監造單位的審核及查驗不確實所導致,最後以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而拒付應加之服務費用。或者是,同意另加費用,但計算服務費用部份,必須依機關計算方式辦理,造成爭議。

  法院實務認為,關於監造費用之天數如超過承攬人承攬契約之預定工期,並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即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不會因機關是否給與承攬人不計或免計工期而受影響。否則,機關與承攬人合意無限期展延工期,監造仍應負其責,機關卻無庸負擔任何費用,自有失公允。

  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服務費用有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者應予另加。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包括直接費用、公費、營業稅等,同辦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亦即,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應予另加。不過應注意,前述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關於歸責與否,得參考機關核給設計監造費有無扣款為論斷之一。例如:某給付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報酬爭議案,機關以監造疏失導致施工廠商進度落後,然而在核給設計監造費時,機關未以此為理由違約扣款,法院認為乃展延工程的問題即非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大略說明,該工程業經機關驗收完畢,也結算後核給設計監造費,並未以違約為由扣款。因此,機關辯稱監造單位於廠商進度落後時,未提出改善建議並督促改善,有監造疏失云云,尚非可採。再則,依採購契約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服務費用應予另加。最後,法院認為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施工廠商逾期五十多天,就此展延工期期間履行之監造服務義務,自得向機關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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