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仲裁協會所提供之「仲裁人選定書」之規格制式文書,其中內容如下:「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試問,其法律效力為何?

A:所選定仲裁人之進行仲裁程序,假若認為其中仲裁人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而聲請仲裁人迴避,該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如果也可以參與仲裁庭決定自己應否迴避,聽起來不會怪怪的嗎?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中立而不偏頗,是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因此,無論情理法,仲裁人自己都不應該再參與決定迴避與否之仲裁庭。雖然,實務也有認為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得參與迴避之仲裁庭,但最高法院、法務部也好,也都曾認為是有問題的: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6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之「仲裁人選定書與仲裁人聲明書」,曾經發文給法務部備查,不過法務部民國106年 8月30日曾發生說無須檢送前揭「選定書」及「聲明書」資料予法務部備查。其次,基於仲裁機構自律原則,法務部就修正之「選定書」及「聲明書」內容部分,提出了部份意見。
就檢送修正「仲裁人選定書」,法務部的說明如下: 「本次修正「選定書」,係提供予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時使用之規格制式文書,惟其格式內容略以:「…。選定人並『同意』:一、本仲裁事件適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及『明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三、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乙節,使該文書兼具「選定」及「同意」性質,倘當事人就選定事宜尚無疑義,卻對各「同意條款」有不同意見時,則此格式內容恐難符需求;又當事人使用該「選定書」,應係表明選定何人為仲裁人之意旨並彰顯當事人自主原則,倘逕以此概括簽署之選定書,而謂兩造該文書所列各款事項均已「同意」或已有「明確約定」,是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有待商榷,似難符仲裁庭及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之原則,亦恐有違當事人自主原則,建請斟酌。又縱認「選定」及「同意」性質事項可併於同一制式文書呈現,觀諸貴會「選定書」內容,對各款「同意」事項部分,並無類如容許當事人表示不予同意或拒絕之選項(例如:提供「不同意或拒絕『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參與組成決定迴避與否仲裁庭』」之選項或欄位),易遭誤會為不得拒絕,對當事人之程序權益保障是否充分,亦非無疑。」易言之,法務部就是認為質疑這種規格制式仲裁人選定書違反仲裁法,只是文字講得比較保守而已。

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意旨說明:「……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上開第15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觀諸兩造事前所簽訂之「仲裁人選定書」,其內容規格制式化,且其中並無類如容任當事人拒絕「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參與組成決定迴避與否仲裁庭」之選項,難認兩造此部分之程序權益已獲充分保障。」也是認為其效力是有問題的。

四、綜前所述,仲裁協會所提供之「仲裁人選定書」,內容關於「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之規格制式化文書,因其內容無讓當事人可以選擇拒絕「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參與組成決定迴避與否仲裁庭」之選項,應認為無效,不能拘束仲裁之當事人。換言之,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仍得參與決定自己迴避與否,情理法說得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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