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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酒後駕車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最近又修正了,除了提高行政罰鍰的上下限外,也要求曾因酒駕被吊銷駕照的駕駛,依該法第35-2條安裝酒精鎖。不過,酒駕吊銷駕照的情形非常多種,那些情況要安裝呢?

  依照該法第35條的規定,會吊銷駕照者包含:酒(毒)駕致重傷或死亡(35I)、酒(毒)駕且為營業大客車(35II)、拒絕停車受檢或酒測(35IV)、五年內第二次酒駕等狀況(35V),這些民眾所要重考駕照,必須依照該法第67條第5項「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才能重新考照,而且依照新法第35-1條的反面解釋:「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再上路後還必須要加裝「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就是所謂的「酒精鎖」。然而,因為第35-1條的相關辦法,交通部目前尚未公布,行政院一開始就說這條規定要到2020年3月1日才會施行。

  

  有人疑惑說,若是在舊法時代違規而不能考照,到2020年3月1日才考取駕照者,要不要加裝酒精鎖呢?依據交通部前述第35-1條的相關辦法屆時公布的內容來判斷,就文字上來說,該條似乎沒有區別駕駛人到底是新法還是舊法時期考照,似乎是依照第67條第5項「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重新考照的駕駛人,都應該要裝酒精鎖。那麼,是否有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呢?

  依據法務部民國109年02月26日法律字第10903502920號函示內容:「修正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需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部分,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依該條規定觀之,應為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要件,非屬行政罰;至於另指「考領駕駛執照後一定期間需依規定駕駛裝設有酒精鎖之車輛」部分,如係指「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貴部「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草案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者,係屬駕駛執照發給及持照條件,性質上亦非屬行政罰,故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因此,如汽車駕駛人係於109年3月1日後申請考領駕照,仍應適用新法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又如汽車駕駛人係於109年3月1日處罰條例第35條之1及第67條第5項修正施行後始重新考領有駕駛執照者,自應依新施行之第35條之1相關規定(包括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駕駛裝有酒精鎖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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