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為清償工程款債務,以發票人名義簽發一張遠期支票予乙工程行,該支票雖然為記名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乙工程行還是持之向丙票貼借款。試問:丙向甲請求清償債務時,甲公司可以拒絕嗎?

  一般而言,記名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通常多不會再行轉讓。不過,有時侯因故去票貼,可能請借款人再行去向發票人取消禁背或是直接收回支票付現等,各式原因不一而足。

  因此,在前述案例,就算甲公司簽發記名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乙工程行,就票據法而言,只有乙工程行得享有票據權利,而乙向丙票貼,就支票轉讓予丙,只能產生一般債權轉讓的效果,例如:乙工程行將對甲公司的工程款債權轉及支票權利併同轉讓予丙,不過,只有工程款債權有產生債權轉讓的法律效果,支票權利不生轉讓的效力。

  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固非不得再予轉讓,惟禁止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自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也就是說,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記名票據,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而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

  通常債權轉讓者,是指讓與人與受讓人(持票人)間之合意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乙工程行為讓與人,丙為受讓人。債務人(發票人甲)受通知而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不過,債務人(發票人甲)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持票人),這是一般債權轉讓應然的法律效果。

  因此,假若正常情況,乙工程行收到這張記名禁背支票,只是為了早點拿到錢而向丙票貼。支票發票日到期後,丙向甲請求清償款項,雖然甲可以主張對丙不負票據清償的義務,但是仍須就一般債權轉讓而生清償工程款之義務。換言之,若無其他抗辯,甲負有清償一般債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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