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開之活動-妨害秘密罪 2

  大多數人都知道,若偷拍別人私密部位,會違反刑法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但若未拍到私密部位也會構成妨害秘密罪嗎?

近日就有一則新聞,報導一名女子在跟前男友分手後,把之前交往期間兩人住賓館時偷拍前男友睡臉的照片,傳給朋友,後前男友提起告訴,一審法院拘役10日,可易科罰金,沒收手機,檢察官雖然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近日遭二審駁回,全案確定。

  按刑法第315-1條第2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主要的要件為「無故」、「非公開」,其中的「無故」可解為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而非公開則是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

  但非公開之定義若僅視當事人主觀意願,難謂無過於不明確之嫌,因此實務上認為仍應綜合審酌客觀上情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

  妨害秘密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人民在其私人領域中,得合理期待的隱私保護,因此上述新聞案例中之法院判決結果雖然多少令人有些詫異,但或許法院的判決正是要突顯出重視人民在私人領域隱私的用意,考慮了該名男子在隱密性極高的賓館房間中,應該可以合理期待不被隨意拍照的隱私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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