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一則新聞,是關於離職員工爆料便當店使用隔夜食材,而被老闆提告的法院判決。

  這個新聞是:鄭某某從一家便當店離職,後來透過友人林某某在臉書社團爆料說該便當店販賣隔夜的剩菜剩肉,還說「難怪雞腿飯吃起來口感像是吃雞腿乾!有幾次居然還吃到,壞掉的酸掉的魯排骨和雞腿飯!………無良心事業??回鍋再回鍋的主食類,最後只好切入副菜內給消費者吃!?」等語,並上傳照片到網路。這些文字、照片內容,指稱蔡某經營的便當店,有販售剩餘、腐壞之食材供消費者食用等情形,後來,便當店老闆蔡某便提出民事、刑事訴訟。

  不過,相當有意思的,刑事部分之第一審,以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判決鄭某及林某成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然而,民事第一審,卻判決不用賠償。新聞報導指出,民事庭法官認為同為員工的業者姪女及媳婦說法,有重大歧異,先是說不知情,後來又稱剩下食材回去養狗,或拿給路邊野貓野狗吃。其次,證詞因親戚又是員工,可能有所偏頗,再加上照片中炸雞腿等食材,雞腿皮乾皺,其餘炸物外表也是呈現乾硬,肉眼即可判斷冷藏放置相當期間。

  民事判決不用賠償的原因,主要是認為:參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衡以一般餐廳營運之情形,多僅有實際參與營運之員工知悉,倘餐廳營運有不當行為,除非員工出面揭露,外部人甚難知悉,再者,餐廳各類資源均由雇主所掌握,證據偏在一方,員工又處於受僱他人之地位,要求其取得十足證據以完美舉證,實際上多有困難,又餐廳營運之不當行為多涉大眾之食安問題,為可受公評之事,應認如員工為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且所提證據,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即堪認有合理查證,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但是,第一審刑事庭法官的結論,就完全不一樣了。依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事判決,有不同的見解:鄭某與林某均明知發表任何評論應盡合理之查證,然於未盡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在便當店的廚房內,用行動電話拍攝現場食材場景,後來離職當天,將前述照片貼在臉書社團,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誹謗及妨害信用罪。

  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供承該等情事乃個人親身經歷,並無相關資料可為佐證等情,足認其等對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家是否重覆使用食材販售予消費者食用乙情,是否確有其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質疑之空間,而且有可供查證之管道,自應負有查證並確信有此一事實之義務,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卻仍任意指摘後在網路上張貼文字、照片內容加以傳述及散布,是基於其等主觀感受而杜撰及誇大之詞,對於未經證實之事項,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以社群網站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之散布力強大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及其所經營店家之商譽,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認為被告二人顯具有惡意。

  為何民事和刑事案件結果會天差地遠呢?一般來說,關於言論自由,刑事犯罪成立的要件會比較嚴格,但是在本件卻有相反的結果。民事和刑事判決的理由的重點都在於被告有沒有盡「合理查證」義務,但兩者要求的查證義務高低顯然大不相同!只能說,爾後在評論與他人名譽有關的事情時,還是要三思後行,因為連司法都不見得有言論自由的統一標準,還是小心為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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