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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地窄人稠,開車的禮儀及道德習慣,和先進國家比起來,還有進步空間。偶爾會看到在高速公路或一般道路的惡意逼車行為,這種惡意在人家的車輛四周的逼車或突然剎車,是很危險的,也可能是種犯罪的行為。通常被告進法院,行為人事後多會後悔自己馬路上的駕駛衝動行為。與被害人和解後,法院也多判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不過,最近有一個案件,法院認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判刑十個月徒刑,沒有緩刑及不得易科罰金。
  最近,有一判決案例。某林姓駕駛在快速道路行駛,不滿被害駕駛對其按喇叭,然後超車不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或是超越前車橫在被害人車前,最後驟然快速變換車道駕車衝撞被害駕駛車輛。法院認為,這樣駕駛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人身傷亡及車輛、道路設施受損之結果,並導致交通往來之危險。在本案例,法院認定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更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直接犯罪故意。
  被告無故接續二次變換車道,貼近被害人車輛與之併行,又突然斜向切過去。接著,快速由最內側車道橫越三車道,直接撞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的車輛,導致被害車輛失控往前碰撞大橋右側護欄,造成被害人受傷及車輛毀損。此外,被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構成強制罪。
  被告辯稱雖有發生擦撞,但不是蓄意衝撞。還說兩次變換車道只是單純想超越前方車輛,抗辯沒有競速、鳴笛的行為,無法預見會傷害告訴人身體、毀損其車輛,及沒有公共危險罪的意思。然而,法院認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判決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77條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兩次逼車及駕車撞擊行為,法律上是接續犯一罪,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照)。
  量刑部份,法院審酌因行車糾紛,竟接續兩次在快速道路上驟然變換車道,斜向切入人家車前方,又橫向跨越三車道撞擊人家車子,對於快速道路上其他行駛之車輛產生嚴重危害,而且除妨害被害人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外,還造成人家受傷及車輛受損,犯後更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也沒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認為態度惡劣,判決刑十個月,本案仍可上訴。
  由此案例可知,快速或高速公路行駛,千萬不要對其他駕駛不滿,就惡意逼車,或亂切車道,更誇張的直接撞了上去,危險駕駛而造成人傷車損,構成公共危險罪、強制罪、傷害罪、毀損罪等。不能好好地控制開車情緖,將付出很大的代價。再次提醒駕駛朋友,心平氣和才能平安回家,否則可能一失足,油門踩下去,造成成千古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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