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歡山的陽光

  有關新聞報導或是其他類似情形,有涉及侵害他者人格權,可能有「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的問題。曾經出現一個問題,就是知悉報導或評論,對於該報導或評論,於二年或數年後才提出主張的情形,是否有時效消滅的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裁判要旨:「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事實上,每個權利主張,都可能有時效消滅的問題,不過,在人格權的狀況,最高法院曾經認為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然而這樣的觀點,究竟是指排除侵害部份,例如移除網際網路上報導之網頁資料,或是連損害賠償也包括在內,原則上,最高法院認為排除侵害部份之「除去請求權」,應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因為侵害狀況還在持續中,但是損害賠償部份,最高法院上開裁判要旨雖未提到,然而原則上還是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總之,我們可以瞭解,胡亂報導侵害他人之名譽等狀況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認為是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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