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訴訟的攻防中,往往是口說無憑,此時若能提出錄音檔作為呈堂證供,無疑是大大的有利,但該如何錄音、何時可以錄音則需要非常小心,以免除了錄音不能當作證據外,反而還構成了妨害秘密罪。

  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中「非公開」及「無故」是構成妨害秘密罪與否之二重要要件。

  非公開之活動係指具被主觀隱密性期待及客觀隱密性環境,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而無故之要件,實務上多解釋為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因此若是一般電話通話,應可認定通話之雙方有隱密進行並不欲公開之期待和信賴,屬於非公開之活動,此時若錄音又無正當理由,則很有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但若錄音之一方即為通話之一方,則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此時只要不是出於不法之目的,就符合妨害秘密罪的阻卻違法事由,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取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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