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歡山的陽光

  遇到警察臨檢時,你是會乖乖配合拿出身分證供警察查驗身分,還是會詢問為何會被臨檢盤查?相信多數人應該都是選擇前者,並且認為沒有甚麼好不配合的,然而這是否代表多數人都同意警察可以在沒有任何依據的情況下就盤查路上的任何一個人?

  身邊有位朋友最近的臨檢經驗就讓他非常不舒服,深夜坐在計程車後座時,計程車行經警察設置的臨檢盤查點,坐在後座的他被叫下車,查驗身分、檢查身分證等都一一配合,但警察接下來居然進一步開始一邊雙手貼著他的前胸和後背叫他深呼吸、一邊問他是什麼身分,朋友據實以告是目前就讀台大的學生,警察竟揶揄的說:「好學生耶,第一次喔?會緊張喔?」,朋友就在莫名的羞辱感中「順利地」結束了這次的盤查。難道這樣的盤查也是合理的嗎?

  在民國90年,一個弟弟因為不滿哥哥僅僅是走在路上就遭到警察盤查,一路打官司最後聲請釋憲,最終司法院大法官作出第535號解釋,並催生了警察職權法的誕生,因此在現行法規下:

一、若是在路上設點的臨檢盤查:

  依據警察職權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而條文中所謂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且應依據地區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等綜合判斷。

  需注意的是,警察雖得對行經該指定之場所、路段或管制站之人民進行查證身分,但不能要求人民離車或檢查其交通工具(例如要求打開後車廂查看),除非有警職法第8條第2項之情形。

(警職法第8條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二、若是在路上突然被警察臨檢:

  在路上被盤查、並要求出示身分證時,可先依警職法第4條要求警察表明身分,並瞭解盤查是否有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盤查要件,若連基本的「合理懷疑」事實或其他確定事實(例如接獲通報或檢舉)都沒有,這樣的盤查就是違法盤查,可以直接拒絕出示身分證。

  但不論是經指定的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臨檢盤查,或是在路上突然被警察要求臨檢而有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之盤查目的,都僅限於查證身分,且僅得實施「目視檢查」,縱使有如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形,亦只限於「拍搜檢查」,即不得有觸摸身體衣服內部等侵入性之搜索行為。(參考資料來源:內政部警察署)。

  雖然在實際情況中,警察通常不會主動去翻找人民的隨身物品,而是透過取得人民同意的方式進行搜索,例如要人民打開包包等,但這樣的要求,其實人民都是可以拒絕的。

  警察站在第一線面對犯罪,其所承擔的風險和辛苦不言而喻,因此若遇到警察臨檢,大多數人往往都願意配合警方的要求,然而若這樣的配合遭到濫用,甚至讓許多奉公守法的公民在遭受違法盤查時心驚膽戰,違法盤查是否太過泛濫、是否能改善這樣的泛濫情形,就有賴人民對於自身權益保護之意識的抬頭了。

 

 

補充資料:

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部分節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警職法第4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職法第6條第1項: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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