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山上吹風

  苗栗有吳姓男子見路邊有隻貴賓狗,竟就將狗帶上車載回家,經飼主報案、警察找上門後才承認其見狗可愛才忍不住帶回家,後被依竊盜罪函送法辦。

  在法律上,寵物就和車子、手機和腳踏車一樣,都是動產,所以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意即「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參照),且客觀上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的行為,就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上要如何證明自己是寵物的所有權人?最直接的依據便是晶片,雖然在法院的判定上,晶片非寵物所有權人認定之絕對標準,但若有晶片佐證,絕對是較為直接而快速認定寵物主人的方式,而若沒有晶片,就要看飼主能否提出與寵物共同生活之依據,但共同生活之證據往往難以主張,實務上亦有雖提出寵物照片,卻仍因寵物照片大多容易取得而不被採納。

  除此之外,依據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意即寵物都應辦理登記(寵物登記包含植入晶片);再依照今年(民國107年)六月公布施行之動保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此次修法重點為刪除了原本的勸導期,因此,飼主若未辦理寵物登記,動物保護處就可「直接」開罰,若經限期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更可按次處罰。

  因此,不論是出於動保法第31條之規定、保護寵物之重要性或是給予寵物一個身份,帶寵物去作寵物登記,都是應該且必須的,才不會等到被開罰,或無法證明毛小孩是自己所飼養時,才感到後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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