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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有位小姐在台中一間五金行時掉了五百元在地上,一位阿伯在旁見狀非但沒有出聲提醒,反而用腳踩住鈔票,待四處沒人後迅速撿起離去。或許這位阿伯的想法是撿到了就是我的,卻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卻已經觸犯了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參照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以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就可以明白,若是僅持有他人遺失物,但沒有據為己有的主觀意思,客觀上也存在無法即刻歸還給失主或去報案的事由,則不會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反觀本案中的阿伯,除了未出聲提醒外,還主動用腳踩住鈔票後撿起離去,其欲將這五百元占為己有的意圖已經再明白不過,因此應已觸犯了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
  但其實法律雖然明定撿到他人遺失物應當歸還的義務,卻也同時立有民法第805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明確賦予拾得人可以請求遺失物價值之十分之一做為報酬,由此可知,立法者雖然賦予人們返還遺失物的義務,在另一方面則仍然鼓勵人民拾金不昧的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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