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橫玩耍

  重病之人,在病床前所作的遺囑,似乎經常引起爭議,病人的意識狀態正常與否,影響遺囑之效力甚鉅。

  新聞報導指出,有一位律師帶著助理到醫院,去見證某黃姓男子的表哥之代筆遺囑,因為律師誤信黃先生說其表哥無繼承人,而幫其表哥製作代筆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內容約略表示要將房地產贈與黃先生。然而,事後當事人即表哥的姊姊提出告訴,經法院勘驗錄影畫面,發現立遺囑人於當時已經病重無法言語,認定律師不實見證,所立遺囑與贈與契約不實在,判決偽造文書罪成立。

  這裡有一個重點,所謂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法院認為當事人在立遺囑的時間點,根本無法口述遺囑,而且也沒有表明要贈與該房屋,這樣子作成的代筆遺囑就會要件不合。其次,法院認為點頭也無法代表同意,而且法院還認為連非法律專業的助理都曾懷疑當事人是否清醒理解?是否病重而無力反抗?律師的判斷豈會毫無疑問,因此認定律師及助理都觸犯偽造文書罪,不過認為一時失慮而犯案,宣告緩刑。

  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何謂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此外,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一般所指無行為能力,原則上,係謂當事人有精神障礙或是其他心智上的缺陷,對於外在事物不能正常理解,以致於法律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是不能辨識意思表示的效果,就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有必要受監護宣告,以保障其法律上的權利。應注意,就算未受監護宣告,若實際的精神狀態是前述的情形,仍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還是有問題的。

  此故,無論律師或一般民眾,在為親友作證代筆遺囑時,絕對要確認當事人是意思表示清楚的,能夠完整口述及表達自己意思,才能作代筆遺囑。如果是由別人講話,當事人只是點頭或搖頭,這時候因為遺囑人並非口述遺囑之意旨,不符代筆遺囑的要件,利害關係人可能會質疑遺囑的有效性,而被法院認定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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