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案例指出,一位林女士10多年前結婚,5年前離婚,今年初丈夫向法院聲請她給付子女的扶養費。林女則指稱,前夫在5年多前和一名女子通姦生子,反向法院對二人人訴訟求償100萬元。
不過,法院審理後,其前夫表示於婚外情和女友交往不久後,就有告知前妻,希望雙方好聚好散。其次,前妻當時為挽救婚姻,也有找婆婆出面協調,卻協調沒有結果,雙方後來達成分手協議,先行分居,隔了一年辦理離婚。前夫並表示和外遇對象生子一事,前妻也知道,更何況已經過了五年,其權利已時效消滅。前婆婆到庭作證說明,當時林女想要挽回婚姻,有找伊求助,還告知丈夫和外遇對象之住處,前婆婆認為雙方復合機率不高,曾問媳婦是否要提告,後來沒下文。
類似通姦或外遇情形,在法律上配偶得主張自已的配偶權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實務判決意旨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不過,主張權利時,要注意時效的問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是指明知而言。換句話說,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在此案例,法院認為林女早在5年多前就知悉前夫婚外情生子之事,只是當時沒提告,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2年,如今己過了5年多,所以林女的請求權因2年時效消滅了。
此故,類似侵權行為的請求,若無法和解又欲主張賠償,請盡快向法院訴訟,否則時效經過而消滅再來訴訟,會被法院判決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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