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銀行主張行員有違反工作情節重大而予終止勞動關係,行員則主並無該行情,雙方發生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其中關於銀行所提供的「優惠存款」利息,是否屬薪資報酬而得主張權利呢?亦或是,就算不是工資,銀行仍不得減低其在職期間之利息之給付呢?

  關於此問題,最高法院105台上2018民事判決意旨有所說明:「查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優惠存款本金最高為四十八萬元,最低不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各行員既得自行決定是否存款及存入之金額,優惠存款之利息即有差異,則能否謂該項利息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滋疑問。」

  其次,即令不認為是工資報酬,但是,若依銀行的規定或業務手冊等,行員在職期間有存款獲取優惠利率利息之權利,仍得加以主張自明。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審並未認系爭行員優惠存款利息係屬工資,而係依上訴人業務手冊規定,認被上訴人既屬其行員,即有就存款48萬元範圍內享有按實際存款金額領取按優惠利率計算利息之權利。」

  在上述案例,關於銀行與行員間優惠存款利息之性質,法院判決略謂:依據銀行業務手冊規定,銀行之行員儲蓄存款於限度48萬元範圍內,按行員實際存款金額以優惠利率計息,而查行員於任職銀行期間,以其具銀行行員資格即可就存款48萬元範圍內,依其實際存款金額領取按年息13%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其後在銀行之系爭存款帳戶均維持逾48萬元以上存款,但銀行僅按年息0.32%計息,法院最終認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行員於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於48萬元額度內可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乃兩造約定行員得享有之權利,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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