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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緣某聲請人主張因持續高燒,至國律師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經診斷為瀰漫性非結核分枝桿菌及惡性淋巴瘤,使用含 amikacin 成分藥品「愛黴素」(Amikin)治療,產生聽力喪失之耳毒性藥物不良反應,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聽力喪失(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喪失,藥物成分amikacin造成),後經鑑定為重度聽障及中度肢障,因此申請藥害救濟,然經審議結果不符藥害救濟要件,並經行政訴訟終局結果敗訴,而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司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作成釋字第767號突釋,就其爭點為「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
  解釋文則認為,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亦即,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完全排除於得申請藥害救濟範圍之外,係基於藥害救濟基金之財務平衡、有限資源之有效運用、及避免藥商拒絕製造或輸入某些常見且可預期有嚴重不良反應,但確實具有療效藥品之考量(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41400607號函參照),其目的洵屬正當。另因藥物之藥理機轉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可預期風險,且如前所述,透過醫師之告知、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病人及家屬可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基於風險分擔之考量,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之外,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此故,關於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在醫師告知後,病人及家屬在合理程序之預見情形,應知悉假若發生不良反應,目前而言,尚不能請求救害救濟,應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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