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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包含詐欺等犯罪在內都是跨境進行,法務部和檢察署必須要和世界各地的司法機關合作,才能夠共同打擊犯罪,在幾年前簽訂的兩岸共打犯罪協議就是其中之一,只是不少人質疑,被告是在中國或是其他地方的警察機關做的筆錄,那麼那些筆錄回到台灣之後,法院會承認他的效力嗎?能夠比較台灣的警察機關的筆錄處理嗎?
  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觀念,在直接審理主義的情形下,法院以外單位訊問的筆錄,必須要通過傳聞法則的門檻,例外情況下會具有證據能力,包含檢察官的筆錄、警察的筆錄,至於外國警察的筆錄,雖然法律目前沒有規定,不過最高法院做出了判斷:「……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這裡提到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就是針對台灣的警察機關的筆錄,何時具有證據能力的傳聞法則例外,換句話說,就算是其他地方的警察筆錄,在詰問權受保障之情況下,原則上可以比照台灣警察的筆錄處理。
  也因此,對於被告來說,即使在被遣送回台灣之前,在其他國家因為犯罪被偵查所做的筆錄,嗣後也可能被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不能完全否認,奉勸大家做筆錄之前,就算是在國外,也要當心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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