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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但法律上也存在有例外情形,如果父母過去有虐待子女,例如肉體或是精神上的加害時,還要子女這時候去盡孝道,可說難以期待,也因此在民法第111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規定,如果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是「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的時候,法院可以依據該條第1項或是第2項規定,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但前面這個法條的適用,是在法院判決之後才有效力,在子女主動向法院請求之前,還是要負擔父母的扶養責任!

  之所以會有這樣的見解,是在於很多父母因為遺棄子女,子女長大後,當然也不想要養他們,最後這些父母就流落到老人福利機構,由主管機關依照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進行緊急安置,而機構這段期間所支出的成本和費用,則是由主管機關代墊,注意,是「代墊」而已,之後可以依照同條第2項向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的,對於主管機關來說,如果子女真的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這筆帳就變成呆帳,機關並不認為老人福利有到要幫被遺棄的子女負擔扶養費,所以就會透過行政執行要求子女還錢,子女這時候雖然趕忙跑去民事法院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獲得勝訴判決,一面又向行政法院聲請撤銷執行的處分,但機關主張,民事法院免除義務的效力,只有在判決之後發生,如果在判決之前,這些子女就算小時後被父母遺棄、被虐待、甚至被強暴,長大都還是要負擔父母的緊急安置費用。而面對這樣的抗辯,行政法院果斷地站在政府機關這一邊,認為機關說得有理,子女還是要把錢交出來,而且這是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七月還用這樣見解判決了一件機關勝訴的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號行政判決,同此見解者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行政判決)。

  所以,大家可別以為民法前述免除扶養義務的規定,實際上真的這麼好用,在獲得法院認證免除扶養義務之前,無論小時候受到甚麼樣虐待、遺棄的人,在行政法院看來,都還是要乖乖盡「孝道」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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