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10 布痞去務農-1.jpg  

  最近有個新聞提到,某位司機之前被警方攔查,驗尿之後發現有吸食毒品,因此遭檢方以違法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起訴,但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檢方雖證明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但為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構成要件,因此判決被告無罪(台中地院105年交易字142號),檢察官不服,上訴到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但法院仍認為檢察官沒有證明吸食上述毒品,一定會造成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台中高分院106年交上易字353號),仍然維持原審無罪的判決,消息一出,引起群眾譁然。
  關於刑法第185-3條的不能安全駕駛罪,雖然修正得越來越嚴格,特別是在酒精濃度的部分,呼氣酒測值只要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的濃度,不論駕駛人外觀上有沒有搖晃、蛇行等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總之檢警原則上都是先抓起來起訴再說,但對於該條罪原本就有的吸毒後駕車的規定部分,則並未修正,換句話說,如果不是酒後駕車,而是吸毒後駕車的話,檢察官就必須還要證明被告確實因此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法官才會論罪,否則在法律條文沒有單純處罰吸毒後駕車的情況下,就算驗出駕駛人體內有毒品反應,也不能夠單以這個來處罰。
  本件案件是原本檢察官依照處理這條罪的習慣,請求法院簡易處刑,所謂簡易處刑,就是原則上都會判個可以緩刑或是易科罰金的罪,但法官看過卷宗之後,認為未必有罪,所以改成通常程序審理,結果也判無罪,二審維持原判。
  這個判決之所以會引起輿論譁然的理由,無非在於民眾認為吸毒就和喝酒一樣,之後就不應該開車,但對於法官來說不是這樣想,如果被告吸毒之後精神正常,檢察官也沒有證明被告因此開車不安全,幹嘛要禁止?酒駕的情況,是因為立法院訂了一個0.25的標準,原則上免去了檢察官舉證不能安全駕駛的責任,但毒品可沒有,結果就是在檢察官無法舉證,最後二審都無罪,全案定讞。
  當然,本件無罪不代表被告在吸食毒品的行為就不用處理,但那是另案問題,大家可別覺得這個判決認為吸毒部分也一併無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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