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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有則新聞報導,失智的高齡阿嬤外出散步,走著走著忘記回家的路,幸好遇到好心民眾報警,警方給予點心、茶水充飢,並緊急聯繫家人,方才順利讓阿嬤返家。
或許是因飲食、環境,抑或是醫療進步以致診斷增加等種種因素,近來失智症患者比例之高漲令人驚訝。根據新聞之統計數字,2012年全球每4秒就有1人罹患失智症,2015年縮減為每3.2秒,2016年全世界更是每3秒鐘就確診一名失智患者。目前台灣65歲以上老人失智率約為4.97%。

  失智者由於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逐步退化,日常生活事務處理日漸困難,需要照顧者與家人特別留意,以防止意外的發生,保障生命與財產的安全。
惟若其受疾病影響,在接收或辨識事情之能力上,已達顯見有不足或重大失誤,且醫囑認為回復可能性低時,為避免其因在自由行動下,不慎造成財物、權益等重大受損之可能,法律上有所謂「輔助宣告」之制度可供聲請。
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大部分生活周遭事情仍可以自行處理,但當其從事下列行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在法律上才生效力: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為訴訟行為。
(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而輔助人則有下列須注意之事項:
(1)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2)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3)輔助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輔助人之資力酌定之。
(4)輔助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藉此對受輔助宣告人予以保障。

  台灣逐漸步入高齡化社會,國內70多萬失能家庭是目前迫切需要面對的問題。長照服務法雖於106年三讀通過,但預計2年後始正式上路,且相關法令及社會措施仍在努力及準備階段,有待繼續關注。

  至於長期昏迷、植物人、嚴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況,法律上目前亦有民法第14條「監護宣告」制度規範,惟此為另一問題。有機會再來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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