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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則新聞報導指出,戴姓夫妻數年前收養一個女兒,之後夫妻離婚,戴男再婚,其遂以前妻赴國外工作,亦未負擔扶養費,且女兒與其現任妻子相處和樂為由,向法院聲請終止前妻與女兒間之收養關係。法院認為女兒自小由前妻扶養,後因工作之故請保母照顧,錢亦由其匯予保母,即使去國外工作,其仍常回台看女兒,對女兒之愛未曾間斷,未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且如此一來,孩子能獲更多照顧與關愛,剝奪養親關係與孩子利益未符,故為不准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4條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0條第7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然但書有云,若夫妻離婚,即得單獨終止。單獨終止收養者效力不及於他方。雖夫妻收養子女係共同為之,惟收養關係仍是分別存在於養父與養子女及養母與養子女之間。易言之,夫妻於收養子女後離婚,若一方終止收養關係,僅是終止自己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效力未及於他方,他方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倘雙方均無終止收養關係,則養子女與其養父母之關係自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須注意者為,雖女孩現有兩個媽媽,享有兩份母愛,但是與其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仍僅戴男和前妻,現任妻子則無,若要與其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則需前妻那先終止收養,其再收養才可。此理可參民法第1077條第2項,養子女與本身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這樣的立法是為避免因被收養,即需多負擔義務,或多享有權利。

  因此,擁有兩個媽媽的疼愛雖在實際上行的通(當然也要媽媽們不介意彼此的存在啦),但在法律的權利義務上就會有衝突了,例如在她養母死後,她會是有繼承權之人無疑,但在她第二個媽媽(養父現任妻子)往生後,她則非有繼承權之人。所以呢,莫要天真的認為有越多爸爸媽媽,將來在他們往生後你就能繼承到越多的想法,因為父母越多或許你能獲得比較多愛,但可不代表你能繼承較多人的財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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